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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超网   来源:上海超网   时间:2010-6-8 10:11:49   点击数:

职业卫生设施公约

(1985年第七十一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1986年12月19日我国劳动人事部提交国务院)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85年6月7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七十一届会议,注意到保护工人以免在工作过程中罹患疾病和受伤,是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赋予本组织的任务之一,注意到有关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1953年保护工人健康建议书、1959年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1971年工人代表公约以及1981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和建议书,确立了国家政策与国家一级活动的原则,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所列职业卫生设施的若干提议,并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85年6月26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

                          第一章  国家政策的原则

    第一条  本公约所称:

    (a)“职业卫生设施”一词,系指主要具有预防职能的,负责向雇主、工人及其在企业中的代表就下列问题提供咨询的设施:

    (i)建立和保持一种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所要的条件,这种环境将有利于就工作而言最理想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

    (ii)根据工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使工作适合其能力;

    (b)“企业中的工人代表”一词,系指根据国家法律或惯例被如此承认的人员;

    第二条  会员国应根据国家情况和惯例,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这种组织)协商,制定、实施并定期审查关于职业卫生设施的连续性国家政策。

    第三条

    1.会员国承允为所有工人,包括公共部门的工人和生产合作社的社员,在所有经济活动部门和所有企业逐步建立职业卫生设施。所有的规定应足以针对企业中的具体危险。

    2.会员国如不能立即为所有企业建立职业卫生设施,则应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这种组织)协商,制定建立此类设施的计划。

    3.有关会员国应在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第一个实施公约情况报告中,说明按本条第2款制定的计划,并在随后的报告中说明实施这些计划取得的进展。

    第四条  主管机关应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及种组织),协商采取措施使本公约条款生效的有关事宜。

                              第二章   

    第五条  在不影响雇主对其雇员健康与安全所负的责任,并适当考虑工人参与职业卫生安全事务的必要性的情况下,职业卫生设施应具有足以针对企业职业危害的下列职能:

    (a)辩明和估价工作场所中危及健康的各种危险;

    (b)监测工作环境和工作实践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因素,包括由雇主提供的卫生装置、食堂与住房等设施;

    (c)就工作的计划与组织安排提供咨询,包括对工作场所的设计,机械与其他设备的选择、维护和状况,工作中使用的物质等方面的咨询;

    (d)参与制订改善工作实践,以及检查估价新设备对健康的影响的各种方案;

    (e)就职业健康、安全、卫生和人类工程学以及个体和集体保护性设备提供咨询;

    (f)监测与工作有关的工人健康情况;

    (g)促使工作更适合于工人;

    (h)对职业康复措施做出贡献;

    (i)配合提供职业健康、卫生和人类工程学方面的资料、培训和教育;

    (j)组织急救和紧急治疗;

    (k)参与对职业事故和职业病的分析。

                              第三章   

    第六条  应按下列办法对建立职业卫生设施做出规定——

    (a)根据法律或条例;或

    (b)根据集体协议或有关雇主和工人同意的其他方式;或

    (c)主管机关经与有关的雇主和工人代表性组织协商后批准的任何其他方式。

    第七条

    1.职业卫生设施可酌情组建成一个企业的设施,或若干企业的共同设施。

    2.根据各国情况和惯例,职业卫生设施可由下列机构建立:

    (a)有关企业或企业集团;

    (b)公共机关或官方机构;

    (c)社会保障机构;

    (d)主管机关授权的任何其他机构;

    (e)以上方法的结合使用。

    第八条  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如存在这种代表)应合作及平等地参与执行职业卫生设施的组织和其他方面的措施。

                 第四章  活动条件

    第九条

    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职业卫生设施具有多科性。其人员组成应按任务性质决定。

    2.职业卫生设施应与企业中其它设施合作履行其职能。

    3.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采取措施,以保证(如属适宜)职业卫生设施和与提供卫生设施有关的其他机构之间的充分合作和协调。

    第十条  就第五条所列的职能而言,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应对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如存在这种代表)享有充分的专业独立性。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应根据所履行的职责的性质,并按国家法律和惯例,确定对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的资格要求。

    第十二条  与工作有关的工人健康监测,不应使工人收入受到损失、应免费并尽可能在工作时间进行。

    第十三条  应使所有工人了解工作中涉及的健康危害。

    第十四条  应由雇主和工人通知职业卫生设施工作环境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任何已知因素和可疑因素。

    第十五条  应通知职业卫生设施关于工人患病和因健康原因缺勤的情况,以便能确定患病或缺勤原因是否与工作场所可能存在的任何健康危害有关。雇主不得要求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检查工人缺勤原因。

                 第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职业卫生设施一经建立,即应由国家法律或规章指定一个或若干个机关,负责监督其活动并提供咨询。

    第十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十八条

    (一)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十九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公约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项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二十条

    (一)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二)局长在以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二十三条

    1.如大会制定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的修正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不须按照上述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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