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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超网… 来源:上海超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时间:2009-10-12 15:06:23 点击数: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
【法规分类号】 A166075199501【标题】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北京市劳动局
【颁布日期】 1995/05/11
【实施日期】 1995/01/01
【内容分类】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文号】 京劳职安发(1995)132号
【题注】
【正文】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
现将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和劳动部职锅局《关于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认真学习、广泛宣传《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切实做好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二、各用人单位今后招收未成年工时,应首先组织其进行体检,持《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和填写的《未成年工登记表》到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办理审核手续,取得核发的《未成年工登记证》后,再办理其它用工手续。
三、已在岗的未成年工,凡离年满十八周岁相差三个月以上者,均需办理登记手续,持证上岗。
四、未成年工登记工作中涉及的劳动条件分级问题,按市劳动局有关文件执行。
五、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工作,由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有关文件另行下发)。
六、《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各区、县劳动局直接与劳动部联系订购。《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和《未成年工登记表》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统一格式由各单位自行印制。
七、企业各级主管部门,要对所属单位使用未成年工的情况加强管理,及时纠正和处理其违犯《规定》及本通知精神的行为。
八、各区、县劳动局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未成年工的审核、登记及发证工作,同时依法对其执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劳动局负责全市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并对各用人单位落实《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各用人单位使用的未成年工应按《规定》要求,全部做到持证上岗,年底前,市、区、县劳动局将对此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违犯《规定》及本通知要求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附件: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9日 劳部发〔1994〕4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国务院各有
关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现予以颁发,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映给我部。
附件:1.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略)
2.未成年工登记表(略)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作业;
(十七)锅炉司炉。
第四条 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五条 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心血管系统
1.先天性心脏病;
2.克山病;
3.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以心脏杂音。
(二)呼吸系统
1.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呼吸音明显减弱;
3.各类结核病;
4.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三)消化系统
1.各类肝炎
2.肝、脾肿大;
3.胃、十二指肠溃疡;
4.各种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统
1.急、慢性肾炎;
2.泌尿系感染。
(五)内分泌系统
1.甲状腺机能亢进;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经系统
1.智力明显低下;
2.精神忧郁或狂暴。
(七)肌肉、骨胳运动系统
1.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躯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限,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
(八)其它
1.结核性胸膜炎;
2.各类重度关节炎;
3.血吸虫病;
4.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九十五克(〈9.5g/dL)。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一年;
(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七条 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它劳动。
第九条 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犯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关于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的通知
(1995年2月22日 劳安锅局字〔199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98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证日期
发证工作从即日起开始进行,从接到本通知起,凡已在岗的离年满十八周岁相差三个月以上的未成年工,均需办理登记,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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