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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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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超网   来源:上海超网   时间:2010-8-13 8:51:22   点击数:

 

 

 

东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规定

 

 

 

1992316日东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饮用水源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保护饮用水源纳入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已造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对我市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镇(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航政和港务监督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第五条   建设、规划、计划、国土、工业、农林、交通、水利、公安、卫生、环卫等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水源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

1.组织实施和监督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执行;

2.编制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和水质管理的规划、计划;

3.组织协调各镇(区)、各部门的防治水源污染工作;

4.负责对水环境和污染源的监测;

5.征收排污费;

6.查处污染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航政和港务监督机关负责水域污染的监督管理和查处船舶污染水域的违法行为。

港务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船舶油污和废弃物。

 

第八条   建设、规划、国土部门负责把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和布局新建设项目,控制新的污染源。

建设管理部门还应负责组织实施建设和改造城镇排污系统,建设和管好污水综合处理设施。

 

第九条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条   环卫部门负责对城镇粪便、垃圾的收集和无害化处理,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对水源的污染。

 

第十一条   计划部门负责做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水环境保护综合平衡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剧毒物品和放射物质的管理,防止在运输、贮存、使用过程中污染水源。

 

第十三条   水利部门负责对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统一规划管理,加强水利建设和对水利设施的保护,防止水资源的破坏。

 

第十四条   农林部门应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等的使用和污水灌溉加强管理,保护水源林和其他植被,防止水土流失,推广生物防治虫害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减少水源污染。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要经常督促、指导所属单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下达水污染防治指标,定期检查、考核。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包括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在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并符合《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地面水III类标准。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开采井周围划定一级、二级地下水源保护区,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集中式水厂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城区、石龙、虎门水厂的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规划、卫生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研究划定;其他镇(区)可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定当地水厂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报市环保局备案。

各集中式水厂应按保护区的具体界线设置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第十八条   东江水系、东深供水工程、东引运河和同沙、契爷石、松木山、雁田、横岗、水濂山、五点梅、金鸡嘴、黄牛埔、虾公岩等水库为我市重点保护的饮用水源。

各有关镇(区)、管理区、企事业单位应自觉执行《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和省人民政府《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切实加强对东江水系、东深供水工程和东引运河水质的保护。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新建、扩建、改建第一、二、三类污染型建设项目的(第一类指重污染型、第二类指污染型、第三类指轻污染型);

2.向水体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的;

3.堆放或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

4.设立厕所、渗水坑、污水渠和排污沟的;

5.设立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只的;

6.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设立有污染的水上活动场所的;

7.弃置或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和油性混合物的;

8.设置畜牧、家禽饲养场和从事水面种植等可能污染水源的。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第一、二类污染型建设项目;

2.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及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3.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4.医疗卫生单位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废弃物,必须经过严格处理,并经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和供水部门检验确认消除病原体后,方能排放;

5.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的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

 

第二十二条   港口和油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和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城乡饮用水井周围二十米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堆和工业、生活废物堆等污染源。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农牧渔业部和卫生部颁发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禁止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除莠剂。

 

第二十五条   直接或间接向饮用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区、虎门镇、石龙镇要逐步设立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污水经综合处理,达标排放。有条件的镇(区)也应逐步设立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施工、投产应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防止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转;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计划、外经、国土、建设、规划、乡镇企业局、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审批新建项目时,要按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的要求,严格控制污染型项目的发展。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审批机关及其负责人对该项目的正确选择、合理布局负责。

 

第二十九条   向饮用水源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和治理设施,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条   对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根据其污染危害程度和保护饮用水源的需要,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该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作出防治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的进度;对应限期停产(业)、转产、搬迁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保护水源的需要,对排污单位实行一种或多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防治办法,加强排污管理。

 

第三十二条   供水部门要加强对水厂抽水站的管理,由专门机构和人员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查化验,发现水质有明显变化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立即向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部门反映,及时处理。

卫生防疫部门应建立供水检测制度,定期检查分析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卫生情况,使饮用水质保持良好的状态。

 

第三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反映;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并立即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对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敢于检举揭发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当地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者,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根据情节轻重和污染危害程度,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1.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1项、第二十条第1项的,按《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处罚。

2.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28项、第二十条第25项规定的,按《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处罚。

3.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谎报、隐瞒排污真实情况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各职能部门可按各自的职责权限,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罚款全部上缴财政,专项用于防治水源污染、购置监测仪器设备、补助监督管理费用、奖励防治水源污染的有功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七条   对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造成水源污染危害者,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并对受害者赔偿损失。赔偿金额可由受害者和致害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机关请求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或其他监督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于通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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