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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超网 来源:上海超网 时间:2010-7-28 8:38:21 点击数:
关于在气雾剂行业禁止使用氯氟化碳类物质的通告 | |||
环控(1997)36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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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轻工厅(局、总公司、总会)、计(经)委、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化工厅(局)、农业(农牧、农林、农牧渔业、水产、农垦、农机、乡镇企业)厅、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 臭氧层破坏是当前全球环境问题之一。为保护臭氧层,国际社会于1987年制定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我国在1991年6月加入了1990年经修正的《议定书》。按照《议定书》规定,我国应在1999年将氯氟化碳(CFCs)生产和消费量冻结在1995-1997年3年平均值的水平上,到2010年完全停止氯氟化碳、哈龙等主要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为切实履行国际公约,1993年国务院批准了《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逐步淘汰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我国结合替代品、替代技术的发展情况,在《国家方案》中规定, 气雾 剂行业在1997年实现完全淘汰(医用部分除外)。为落实《国家方案》中提出的淘汰目标,国家环境保护局、中国轻工总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化工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通告如下: 1.自1997年12月31日起,所有生产下列各类 气雾 剂产品的企业不得使用氯氟化碳作为推进剂(尚无替代技术的产品除外): 2.自1998年1月1日起,对使用氯氟化碳作为推进剂生产的上述 气雾 剂产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产品登记,并由行业主管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予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对原已登记注册的企业,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3.各级计划、经济部门自本通告颁布之日起不得批准使用氯氟化碳作为推进剂的上述 气雾 剂产品生产装置(线)的建设项目。 4.使用氯氟化碳替代品作推进剂的 气雾 剂生产企业和灌装中心应加强生产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并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消防安全法规。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使用替代品作推进剂的 气雾 剂生产企业要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生产安全。 5.不具备安全生产和精制条件的中小型 气雾 剂生产企业,国家鼓励其到符合国家要求的 气雾 剂灌装中心灌装。 6.国家对不含有氯氟化碳的 气雾 剂产品实行环境标志制度,具体的产品目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审批发布。 7.国家对 气雾 剂生产企业和市场产品进行监督,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由地方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8.各有关部门要积极督促所属企业认真执行上述有关规定,协助企业切实作好氯氟化碳禁用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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