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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ditor Kit of Environment- revised
验厂硬件整改一站式产品

作者:上海超网   来源:上海超网   时间:2009-10-17 17:31:21   点击数:

Auditor Kit of Environment- revised 完整版本下载

1.0环境综合法规

1.1 无环境评价报告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发布)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1999年4月19日,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9]99号)
一、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1.2 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且污染物超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发布)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1.3 产生污染的单位未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1.4 防治污染设施,未遵守三同时制度
1.5 防治污染的设施擅自拆除或闲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1.6 排污单位,未申报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1.7 排污超标,未缴纳排污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发布)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根据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交纳水费的同时,交纳污水处理费。
1.8引进淘汰技术和设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发布)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1.9 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发布)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1.10 未申请取水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的机关的书面意见。

1.11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1.12 未缴纳水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水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13 未按照环评排污标准排污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号 1999年4月1日发布施行)                       第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实施:(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及投产后,均应执行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排放污染物应按所属的行业类型、所处环境功能区、排放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相应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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