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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超网 来源:安徽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 时间:2009-10-17 16:30:47 点击数:
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1988年12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2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凡本省境内的企事业单位,申请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已经大部或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市、县,可以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和管理
第四条 基金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设立,有条件的行署环境保护机构也可设立基金。
第五条 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委托银行贷款。经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基金可以拆借使用。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在当地专业银行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以下简称“基金专户”),并与“基金专户”行签订发放和回收贷款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每年从征收的超标排污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从用于补助污染源治理资金中提取)纳入基金,按季转入“基金专户”。
本办法实施以前排污费用于补助治理污染源的未用部分,属财政结存的,由财政部门在本办法开始实施三个月内全数拨入“基金专户”;属银行及其它结存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在本办法实施三个月内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今后每年征收的超标排污费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补助资金,年末有结存的,应于下年度第一季度内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于每年初编制当年基金贷款计划,于三月底前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财政部门于每季度开始十日内,根据贷款计划从当年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按规定比例提取,按季一次拨入“基金专户”。
基金贷款计划应纳入各地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九条 贷款的利息收入百分之三十作为银行发放贷款的手续费,按季从贷款企业支付的利息中扣留。其余利息按季一次转入贷款本金。
第三章 基金贷款的申请与发放
第十条 基金的贷款对象、使用范围、企业贷款条件和优先贷款条件均按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填写《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经企业主管部门预审,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贷款后,应将《贷款申请表》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上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同意贷款或有不同意见时,应在收到备案文件后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贷款项目,经环境保护部门综合平衡后列入年度贷款计划。贷款企业根据下达的计划与银行签订协议,银行根据双方协议按期如数发放贷款。
企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对所属企业的贷款申请进行预审后,统一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二年,总投资大于一百万元的项目最多不得超过三年,具体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工期、企业偿还能力和基金周转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基金专户”行负责按期收回基金贷款本息。从发放贷款之日起,银行按贷款企业实际贷款计收利息,不计复利,按季结清。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千分之二点四;二年期为千分之二点七;三年期为千分之三点零。
贷款期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期利率计息;超过一年不足二年的,按二年期利率计息;超过二年不足三年的,按三年期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基金专户”行按照规定监督贷款的使用,并按季向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和利息收入报表。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与监督,贷款企业必须按季向批准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项目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报表。
第十八条 贷款企业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协议,应当通知银行,并报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对已经列入年度贷款计划的治理项目,除有特殊原因并经下达计划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外,企业不积极组织实施、项目当年内不开工的,取消该项目的贷款资格。
第四章 贷款的偿还与豁免
第二十条 贷款企业必须向“基金专户”行和环境保护部门编报还款计划,按期付息,按期偿还贷款。
第二十一条 贷款项目完成后,由企业主管部门主持验收,财政、环境保护、银行等部门参加。总投资超过一百万元的贷款项目,应邀请省环境保护部门和主管厅局参加。
第二十二条 贷款企业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由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由“基金专户”行签证的“安徽省污染源治理贷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对验收合格的贷款企业可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一般不得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兔后的余额。
第二十三条 贷款企业凭环境保护部门填发的《安徽省污染源治理贷款项目豁免通知书》到银行办理豁免手续。
第二十四条 贷款项目超过规定建设期限或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享受豁免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本金除按规定豁兔的部分外,其余部分按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偿还。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贷款逾期不还,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从逾期之日起,对未还部分按最高月利率千分之三点零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千分之一点五加收罚息。
第二十七条 贷款企业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从贷款之日起按贷款最高月利率千分之三点零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零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企业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及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2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3年9月1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淮河流域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合理地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淮河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淮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河道、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凡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其排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开发利用淮河流域水资源,应当统筹规划,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不得降低原有水体的水质。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淮河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淮河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对防治淮河水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及淮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改善水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二)负责把水污染防治规划及其实施方案纳入当地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任期目标;
(三)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辖区内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和综合治理项目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四)负责制定水污染紧急情况下的强制性措施,并监督实施;
(五)对其所属污染严重、造成危害的排污单位,决定停业或关闭。
第七条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辖区内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二)组织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划分水城功能类别,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相应水质标准监督管理;
(四)提出水污染限期治理项目名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对排污单位的单项污染严重的项目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五)组织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六)收取辖区内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工矿企业提取的7%折旧基金;
(七)按分级管理原则,定期对河道、湖泊的水质状况、允许排污总量,发布公告,井监督有关单位实施。
第八条 省及淮河流域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省及淮河流域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农牧渔业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排污单位的主管机关,应加强对所辖行业、企事业单位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排污单位进行技术改造,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二)开展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拟定有关技术政策,推广水污染防治实用技术;
(三)把所辖企业水污染治理项目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落实治理资金;
(四)对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企业规定环境保护指标。
第三章 防治水污染
第十条 淮河流域应严格限制发展污水排放量大的造纸、酒精、印染、制革、化工等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凡在淮河流域建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工程设施,必须先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除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避开饮用水源地和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功能区;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先进设备和先进工艺;
(三)扩建和技改项目必须把治理污染问题纳入项目内容。工程设施竣工后,必须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确认符合上述规定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对严重污染水体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凡列为限期治理项目的重点污染源,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淮河流域必须限期治理的污染源,负责提出建议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淮河流域城市排放的污水应逐步实行集中处理。所有排污单位的污水治理设施,必须确保正常运转,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体和对水体环境有特殊要求的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兴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五条 管理阜阳闸、颍上闸、蚌埠闸等节制闸的单位在下泄积蓄污水时,应征求所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的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二)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小镉、砷、铬、铅小锨化物小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液或将上述物质直接埋入地下;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尾矿、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放射性的废水;
(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塌陷区和废弃矿坑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或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河道、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围湖和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九)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十七条 凡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放含高浓度有机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废水的,必须采取措施,保证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
利用工业污水和城市废水进行灌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作物。
第十八条 在淮河水域航行的船舶,禁止向水体排放残油、废物和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运输油类或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散落、溢流和渗漏揩施;装卸油类或有毒货物作业时,必须采取预防揩施。
第十九条 揭穿含水层的勘探、采矿工程,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排污单位使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塌陷区输送或存贮含有毒污染物或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条 开采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超过生活饮用水工生标准的水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第二十一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源的水质,应当基本符合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造成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或消除危害,并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作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必须做好下列事项:
(一)立即通知下游可能受到危害的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污染;
(三)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
(四)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五)按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事项,办理登记手续。
排污单位的建设项目、转产项目应在试生产前一个月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污染物排放情况。竣工验收后,正式履行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较大变化时,应当立即向原申报部门报告。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应提前十五天向原申报单位报告,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 淮河流域逐步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各地、市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分期分批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各项要求排放污染物;其排污目必须设立标志,配备污废水计量装置。
第二十七条 凡突破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或逾期未完成削减量的市、县或者排污单位,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淮河水体排污的建设项目;特殊需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内调剂解决。
第二十八条 凡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淮河流域的工矿企业,每年应提取折旧基金的7%作为治理水污染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九条 缴纳的排污费和提取7%的折旧基金纳入淮河流域水污染治理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得挪用。
第三十条 淮河流城地表水体的环境质量监测,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文监测站承担。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仲裁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排污单位应建立监测系统,自行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其备自测条件的,可委托当地环境监测站和水文监测站或其他有监测资格的单位代测。
第三十一条 在淮河流域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季节,应当进行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其监测任务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承租。
第三十二条 淮河流域发生水污染纠纷,属本省跨地区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外省的,可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商请淮河水资源管理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纠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要求,就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卞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及7%折旧基金的,除追缴上述三项赞用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而污染物排放又超过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除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外,并强行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十七条小十八条、十九条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凡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对其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程度,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箕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水污染事故,不及时排除危害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应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7%折旧基金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仍应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害的,免予承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辖市人民政府和行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的管理和使用按《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安徽省淮河流域工业污染源废水达标排放验收实施办法
(1997年8月16日,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淮水防组[1997]02号发布)
为确保实现1997年底淮河流域工业污染源废水达标排放,完成国务院部署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战略目标,考核我省淮河流域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计划的完成情况,根据国家《淮河流域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验收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验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及“九五”计划》、国家环保局《重点工业污染源监测暂行技术要求(废水部分)》及我省淮河流域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计划。
二、验收标准
有行业排放标准的执行行业排放标准,其他执行《污染综合排放标准》(GB8978一88)。流域内工业污染源排放具体执行标准分别为:
1.直接排入淮河干流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执行一级标准。
2、排入其他水域的执行二级标准。
3、排入城市下水道并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集中处理的执行三级标准。
4、依据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凡属1997年底前开工建设、1999年底前建成的城市污水处理厂汇水范围内的排污单位,1997年后可暂执行三级标准。1999年底污水处理厂尚未建成的,在其潜水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应依法停产直至污水处理厂完成并运行。如果发现排污单位的废水根本不排入或不可能排入城市污水处理厂而按三级排放标准执行的,要依法处理。
三、验收程序
1、超标排污工业企业应首先制定达标排放计划,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行署、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2、根据淮河流域水污染特征及不同类型点源废水特征,确定验收项目。97年底工业企业废水达标排放选取化学需氧量(CODCR)以及不同行业污染特征因子数项进行验收。
3.所有排污企业在完成治理试运行期间,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对排放的废水进行分析测试,采样频次按照《重点工业污染源监测暂行技术要求(废水部分)》执行。在正常情况下,厂界排污口(一类污染物为车间排污口)经监测确实达到排放标准,可向省、行署、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达标验收。
省管的55家企业委托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达标验收监测;55家以外的排污企业由当地具有环境保护计量认证资质的行署、市环境监测站负责达标验收监测。监测单位负责编制验收监测报告。
4、排污企业申请治理项目达标验收,应提交下列材料: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治理工程设计及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初步设计及其审查纪要、工程达到设计要求及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材料、治理工程试运行期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监测报告、治理工程试运行记录以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COD总量额度等有关文件。
5.省、行署、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对报告内容予以核定,符合条件的,应组织行业主管部门、综合计划等部门和有关专家代表进行验收。验收时填写《安徽省淮河流域工业企业废水达标验收报告表》(见附件)。
四、验收办法
淮河流域工业污染源达标实行按地域管理、督察和分级验收的办法。
1.列入《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及“九五”计划》中的55家企业由行署、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贵督察,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其他排污单位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署、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察并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抽查。
五、验收后的监督管理
1.不能提交达标排放计划的超标排污企业和经论证达标排放计划不可行的企业,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法对这些企业进行关停并转;经现场验收1997年底不能做到达标排放的企业,按《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的规定赏令关闭或者停业。
2.经验收合格的排污企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达标排放验收合格证,并分期分批在省级报刊予以公布;验收不合格的排污企业,也将予以曝光,接受社会监督。
3.经验收合格的排污企业,污水处理设施即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如有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淮河流城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4合肥市实施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6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水污染,保护饮用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巢湖水源保护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范围(含三县)内一切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
第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送主管部门核实后,报所在地县(区)环保部门审核,经审核合格,由环保部门发给、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予以注册;不符合要求的,限期重报。
第四条 经登记注册后、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时,应立即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变更登记;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及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履行变更登记审批手续。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一个月内不予批复,视为同意。
第五条 按“三同时”要求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也应在试生产前十五天内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水污染排放设计情况;项目试生产期间按月报告实际排污情况;项目竣工验收时,正式履行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全市水质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确定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单位(以下简称:总量控制单位),核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总量控制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排污申报登记表》和《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排放污染物浓度和总量都符合要求的排污单位,发给《排污许可证》;对排放污染物浓度或总量不符合要求的排污单位,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责令限期削减排污量。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三至五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单位必须申请换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即为确定的削减期限。在此期间,市环境保护局对其排污各项控制指标实行年度审定。有效期满后再申请办理换证手续。总量控制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办理换发新证期间的一切排污均为无证排放。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具备采样测流条件,总量控制单位的排污口还必须按环保部门的要求安装计量装置,设立标志和编号。总量控制单位必须建立自测系统,配备监测人员和仪器设备。
第十一条 总量控制单位必须按环保部门规定的监测项目、频率,自行监测并报告本单位的排污情况。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还必须按季向市环境保护局报告限期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的进度。不具备自测条件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市环境监测站或由市环境保护局认可的监测单位代测。其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总量控制单位必须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第十三条 市环境监测站对总量控制单位迸行监视性监测,并负责其自测系统的质量控制工作。
市环境保护局有权对总量控制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处理和通报。
第十四条 总量控制单位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或逾期未完成削减量的,一律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企业上等级和评选清洁文明单位及环境保护先进单位,要把按照许可证规定指标排放污染物作为主要考核内容之一。总量控制单位逾期未完成削减量的,不得上等级,不得被评为清洁文明单位和环境保护先进单位。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在局部区域内进行综合平衡,组织排污单位之间有偿调剂余缺。
第五章 排污收费和奖罚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执行本暂行办法成绩显著的,市环境保护局将分别通报表彰和奖励。奖励资金从征收排污费的百分之二十部分中列支。
第十八条 对尚未实行总量控制的单位,仍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污染物浓度超标排污费。
对总量控制单位实行总量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同物价部门商定。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拒不执行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手续的,给予警告或处以千元以下罚款,并责其限期办理;
三;拒报、谎报有关排污申报登记事项或者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现场检查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总量控制单位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
五、总量控制单位无证排放污染物,其排放量又超过市环境保护局核定的指标量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无证排污期间按原收费额加倍征收排污费;
六、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污的,市环境保护局应责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使用或吊销其《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持证单位在其排污许可证被中止使用或吊销期间仍排放污染物按无证排放处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负责人纵容、授意其下级工作人员违背本暂行办法,或者责任人自行其是违背本暂行办法,处以负责人或者责任人50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接到缴纳排污费和处罚通知书后,应按规定的日期缴付;逾期未缴付的,按日追加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排污单位对环保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寸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排污企业缴纳的排污费可列入生产成本;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加倍收费、滞纳金及罚款只能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排污费和罚款等由环境保护部门征收,交地方财政,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政策和措施,鼓励组织开发和推广低噪声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综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条 市、县(郊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理工作。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规划、建管、文化、工商小经贸等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要求造成污染者消除污染。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治理、排除噪声污染。
第六条 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郊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制定《合肥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并负贵实施。
第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城市建设布局时,应依据《合肥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和国家《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九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超过质量标准的各类设施:
(一)对住宅小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二)凤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否决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建设项目建议书3日内予以审查并给予批复;逾期未作批复,视为同意。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10日内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查手续。
建设项目在投人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人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市、县(郊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管理部门应为被检查单位、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工业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必须在开工、生产、经营15日前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排污申报的内容包括、排放噪声的设备及噪声污染处理后正常作业条件下所排放的噪声值等,并提出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提前7日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申报手续的,视为拒报。
“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核审一次。
第十四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0日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引进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公布的停止生产、销售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
第十六条 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使用。
第十七条 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县(郊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八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厂(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采取措施减轻或排除噪声影响。
建筑施工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纳入建设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对划定的环境噪声适用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定期公布。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第二十一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本市一环路以内以及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项目。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限值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一环路以内以及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夜间和午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提前7日持市建筑管理部门证明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将规定的夜间和午间作业时间公告附近居民。对抢修、抢险作业的可先行施工,后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工地土方挖掘、外运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夜间作业时间、专用车辆、指定路线进行作业,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五条 高考前一周和考试期间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推广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总体目标要求以及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实行交通噪声管制,逐步扩大禁鸣范围。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在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不得鸣放喇叭。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噪声实行年检制度。噪声年检同机动车辆其他年检同步进行。凡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辆噪声年检合格证的,公安部门不得发放机动车辆年检合格证。
第三十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保持消声系统正常工作,禁止拆卸消声装置。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使用符合公安、环保部门规定的低音喇叭。
第三十二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机动车辆安装的防盗报警器,应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营运车辆不得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三十四条 禁止拖拉机、正三轮摩托车等高噪声机动车辆驶入本市一环路以内区域。
第三十五条 机动船舶应保持消声器正常工作、排放的噪声应符合国家《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机动船舶进入市区水域、码头,禁止使用汽笛。
第三十六条 火车鸣笛应遵守《铁路环境保护规定》,凡进入市区的各种机车,禁止使用汽笛。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除下列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不得用广播宣传车或沿街使用音响设备进行宣传活动。
(一)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庆祝和宣传活动;
(二)举办省、市以上大型文体活动的;
(三)各类学校、幼儿园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的;
(四)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三十八条 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不得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进行商品促销活动。禁止在城市上空使用航空器进行商品宣传。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使用空调器、冷却塔小音响等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第四十条 露天舞场、溜冰场及其他室外娱乐场所不得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本市一环路以内上述场所23时至次日6时不得营业。
第四十一条 商业庆典活动需请乐队伴奏的,须提前3日向庆典活动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3日内未作批复,视为同意。
第四十二条 使用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举办家庭娱乐活动,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他人工作、生活和学习。
第四十三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机场、码头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住宅楼底层新办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企业。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提前7日报当地公安部门审批,并提前2日向社会公布。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5日内作出批复,逾期未作批复,视为同意。
第四十六条 夜间和午间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家庭装饰作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拒报、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五)“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未进行年审的;
(六)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七)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个体经营户使用的;
(八)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宣传商品及进行商品促销活动的;
(九)露天舞场、溜冰场及其他室外娱乐场所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的;
(十)商业庆典活动乐队伴奏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20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八)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500—2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十)项行为的,处200—5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使用或搬迁。
(一)在本市一环路以内及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范围内擅自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或建设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的;
(二)在居民住宅楼底层新办产生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企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20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1000—5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5000—20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20000元罚款,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夜间擅自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10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
(二)随意拆卸机动车辆消声装置的;
(三)家庭使用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举办家庭娱乐活动,产生噪声污染的;
(四)在夜间和午间进行家庭装饰作业,使用产生高噪声工具的;
(五)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遵守禁鸣规定的;
(六)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的;
(七)拖拉机、正三轮摩托车等高噪声机动车辆驶入本市—环路以内区域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1000—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0—5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50—1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200—1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500—20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六条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承担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消除噪声污染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因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加害人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建筑施工噪声包括建筑、装饰施工噪声(家庭装饰除外)。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工业生产设备、机械施工设备、空调器、冷却塔、发电机、大型组合音响设备等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
(二)“夜间”是指22:00一次日6:00时之间,午间是指l2:00一14:00时之间;
(三)“机动车辆”是指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6合肥市董铺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办法
(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7年10月28日,合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董铺水库是合肥市的重要饮用水源。为确保水库水质清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库水源水质保护范围;
(一)一级保护区:水库设计移民高程30米以下迎水坡的陆域和水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外延1000米;
(三)三级保护区:汇水进人水库的河流流经合肥地区的区域。
第三条 保护区内水体的环境规划小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级标准。
第四条 水库水资源为国家所有。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质,有权对污染水库水源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防止水质污染
第五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除水利、自来水和环境绿化工程以外的其它工程;
(二)向水体直接或者间接排放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三)堆放、贮存、埋置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四)游泳、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五)在水体中洗刷车辆和其它器具;
(六)毒鱼、炸鱼、电鱼和捕猎水禽;
(七)网箱养鱼、围库养鱼、放养家禽和家畜;
(八)除水文、水质监测、公安部门的船只以外的其它船只下水;
(九)新建农舍、围库造田和新垦农田。
第六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库排放废水;
(二)建设向水库排放工业废水的工程;
(三)堆放废渣、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建设其它工程,必须征得市环境保护局同意后,报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在三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有严重污染的冶金、化工、造纸、制革、电镀、印染、制药工程。建设其他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办理污染防治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在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凡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库排放废水的单位,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局的期限治理。
第九条 在一级保护区的陆域,应植树种草,保护库坡库岸,防止水土流失,净化水体。
第十条 在水库水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杀鸟类、蛇、蛙和害虫天敌;
(二)滥砍树木、毁林造田;
(三)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环境保护局和董铺水库管理处按各自职责具体执行。肥西县、郊区人民政府和水利、农林小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园林等部门,必须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局和董铺水库管理处执行。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本办法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保护区内水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作好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负责水库上游流入合肥地区的汇水和水库的水质监测,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和建议。
第十三条 董铺水库管理处负责水库水源水质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监督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 凡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并对保护水库水源水质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废水治理提前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为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七、八、九项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清除污染或者搬迁,逾期未处理者,对于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于个人处以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第六项者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者,责令限期拆除,治理污染,同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逾期未履行的,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四)凡向水库排放含有六价铬、氰化物、挥发性酚、汞、砷化物及其它剧毒物质的废水,严重污染水体者,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五)对造成严重水污染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罚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和挪用。
第十七条 执行本办法发生技术性争议时,由市环境监测站鉴定。鉴定结果确系违反本办法的,所需费用由违反者承担。
第十八条 受罚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指定银行缴款。对处理不服,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国家财产严重损失、人身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局负贵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7合肥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管理办法
(1998年8月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65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含铅汽油,是指含铅量超过国家标准的汽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加油站(包括驻肥部队和各单位自备加油站)禁止销售含铅汽油。成品油批发销售单位不得向本市批发销售含铅汽油。
本市机动车辆禁止使用含铅汽油。
第四条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是对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郊区、三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计划、公安、技术监督、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合肥石油分公司负责无铅汽油供求平衡和流向安排工作,并应当将无铅汽油纳入配置年度计划和季度计划,保障向全市各加油站供应充足的无铅汽油。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加油站营业执照或进行年检时,应当注明其销售的汽油为无铅汽油。
第七条 市、郊区、三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技术监督、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销售和使用汽油的单位及车辆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郊区、三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超经营范围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在规定区域内销售的汽油不符合无铅汽油质量标准的单位,由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产品质量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市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经环境保护监测机构监测,确认使用含铅汽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200元罚款。
第十条 环保、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则。
第十一条 加油站销售无铅汽油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及其他依法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8合肥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4月2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本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公安、卫生、文化、商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其污染防治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小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之前到市、区环保局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和“三同时”审批手续,持批准的环境影响和“三同时”审查表,方可到文化、规划、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灶具应当采用燃油、燃气或固硫煤等清洁燃料燃烧,自1998年起禁止原煤散烧;
(二)采用先进的燃烧设备及相应的消烟除尘、除油设备,并设置专门的排烟、排气烟囱(筒);烟囱(筒)的高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向下水道排放烟尘、废气、废渣;
(三)兴办饮食娱乐企业和排放噪声的加工、修理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等防治噪声污染的措施,并限制夜间经营时间,其界外噪声应当符合本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四)使用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干扰周围居民工作和休息;
(五)不得在街道两旁直接朝向人行道或在居民门窗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确需在街道两旁直接朝向人行道设置空调散热装置的,必须高于路面二米以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禁止在居民宿舍楼的底层新建、改建饮食、娱乐企业;巳建成或经营的应及时向市、区环保局申报登记,市小区环保局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条 严格限制在无市政排水管网处兴办排放污水的饮食服务企业。
污水直接排人市政排水管网的饮食服务企业,应采取有效处理措施,使污水排放达到排污管网进水标准。
在无市政排水管网处兴办的或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饮食服务企业,必须按市、区环保局规定的限期申报,经市、区环保局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加实地向市、区环保局申报登记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状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经审查合格者由市环保局核发“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污染物排放情况有较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每年核审一次。
第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此两项费用由市、区环保局统一征收,专项用于污染项目治理。
第十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环保局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责其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市、区环保局或其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理辖区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区环保局按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建设项目未达到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逾期不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拒绝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五)任意一项者,责其限期改正并依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未进行年审的,予以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市、区环保局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权限和处罚程序。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除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外,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小执行。
第十八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包括宾馆、饭店、餐厅、歌舞厅、浴室等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9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巢湖水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巢湖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顶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建设、农业、乡镇企业、林业、水产、经贸、旅游、土地、地质矿产、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并将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巢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
巢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确保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的实现。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并实施本部门防治工作计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巢湖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巢湖流域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七条 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水利、建设小水产等部门和巢湖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划分巢湖流域水环境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巢湖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和水利部门的水文监测机构,共同承担巢湖流域水环境监测。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监测主要入湖河道口和巢湖、六安地区、合肥市交界处水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巢湖水质状况。
第十条 巢湖流域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污染环境、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当地有无环境容量等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否决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巢湖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须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巢湖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巢湖流域超过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市、县,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扩建、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污染负荷。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转,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三条 向巢湖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其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去向,并提供水污染防治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逾期不报的,视为拒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领取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应当提前15日向排污许可证颁发部门报告,履行变更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设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为:
(一)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在巢湖流域依法征收的排污费;
(三)贷款、捐款、赠款;
(四)其他资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少污染、低消耗的产业和产品,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发展规划,优化资源配置,推行清沽生产。
第十六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推广有机肥,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农药、化肥,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组织实施植树造林及农作物、林木病虫害综合防治,促进农业生态环境良性循环。
第十七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合理使用水利工程设施,增加引水、排水量;疏浚湖泊,河道,建设护岸、护坡工程,防止水土流失;扩大巢湖水体环境容量,增强流域水网自净能力。
第十八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控制巢湖水产养殖规模和范围,保护对水生态环境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建设水生态环境工程,维护水生态环境平衡。
第十九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对城镇生活污水小垃圾等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含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条 巢湖流域划分为四级保护区:合肥市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1.5千米水域和1千米陆域,巢湖市等市镇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1千米水域和0.5千米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巢湖湖体、沿湖岸5千米陆域、入湖河道上溯10千米以及沿岸两侧各1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主要入湖河道上溯50千米以及沿岸两侧各1千米范围为三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四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标志,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一88)Ⅱ类标准。
二、三级保护区水体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一88)Ⅲ类标准。
第二十一条 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自2000年1月1日起,禁止工业企业向巢湖流域水体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巢湖流域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
禁止在巢湖流域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小型企业。
严格限制在巢湖流域新建前款所列大中型项目或者其他污染严重的项目;确需建设该类项目的,必须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在巢湖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小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渣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含热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的车辆、容器等;
(四)在巢湖湖滩和岸边堆放、埋置、储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船舶的残油、废油和垃圾等;
(六)从事可能破坏山体、林木、植被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七)围湖造田。第二十四条自2000年1月1日起,禁止在巢湖流域内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二十五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
(二)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水文、水质监测及渔政、公安、防汛指挥以外的船舶停泊和作业;
(四)从事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旅游、游泳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一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六条 运输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水上运输工具,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散落、流溢和渗漏。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对巢湖流域水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乞。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污染一级保护区水体的,应当同时向当地卫生、建设部门报告。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一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至10万元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巢湖流域水体严重污染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巢湖流域内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巢湖流域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尽快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拒不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29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巢湖水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0巢湖水源保护条例
(1987年8月29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巢湖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巢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巢湖水源保护方针是,加强领导、依靠群众、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造福人民。第三条巢湖水源保护范围:
(一)巢湖及其沿岸纵深五公里内的陆地,各入湖河流,为水源保护区。
(二)距合肥市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一千五百米水域和一千米陆域,巢湖市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一千米水域和五百米陆域,为饮用水源保护区,设隔离标志。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巢湖水源,并有权对污染巢湖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五条 水源保护区水体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三级标准。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级标准。
第六条 在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和其它有毒有害液体;
(二)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四)在湖堤开垦种植、挖取土方;
(五)在湖内岛屿上采石、取土;
(六)使用有机氯农药和其它高残留农药。
第七条 在饮水源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除水利、自来水工程以外的其它工程;
(二)禁止除水文、水质监测、渔政、公安的船只以外的其它船只入内;
(三)禁止直接或间接向饮用水源排放污水,原有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搬迁;
(四)禁止在湖滩和岸边堆放、埋置、储存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五)禁止捕捞、毒鱼、炸鱼;
(六)禁止在饮用水源内游泳和其它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第八条 运输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船只应采取措施防止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散落、流溢和渗漏。不得将船舶垃圾和货物底脚等排入水体。
第九条 巢湖沿岸湖区,提倡种植树木,保护湖岸,净化水体。
第十条 巢湖流域地区要保护林木、植被,严禁乱垦滥伐,提倡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地;杭埠河上游要限期退垦还林,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 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对巢湖水源保护进行监督、管理,主要是:
(一)制定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检查保护区内污染源的治理及治理设施运转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环境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组织对巢湖水质的监测,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和建议;
(五)组织控制巢湖富营养化的研究和治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成立管理机构,办理本条例施行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合肥市人民政府、巢湖行署、六安行371署及有关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把保护巢源水源、防治污染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负责本条例在辖区内贯彻实施。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南淝河小十五里河及其它入湖河流排放废水的单位要区分不同类型,在限期内达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巢湖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水源的工程。原有企业、事业单位对水源有污染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者搬迁。新建工程项目必须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四条 凡向巢湖水体直接或者间接排放废水的单位,应在本条例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废水中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进行审核批准,统一颁发《排污许可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要求,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对巢湖水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单位。船只发生污染事故,应同时向当地航政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在巢湖水源保护区进行水上运动和军事训练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并事先征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同意。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对保护巢湖水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条例的;
(二)治理水污染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废水在限期内提前达到排放标准的;
(四)对污染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有功的。
第十八条 在水源保护区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排放申请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限期治理或者搬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治理、不搬迁的;
(三)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条小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罚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对巢湖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小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后仍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除对其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贵令其停业治理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对造成巢湖水污染危害的单位,要在限期内排除危害,并对受害严重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赔偿损失和处以罚款外,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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