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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超网 来源:上海超网 时间:2009-10-17 16:13:33 点击数:
义乌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安装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索引号 330782-024-020100-200405-002 责任部门(科室) 信息中心
信息名称 义乌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安装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关键词 《义乌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安装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文件编号 义环保[2004]30号 公开日期 2004-05-27 10:53:28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审核程序 本单位内审核后公开 信息有效性 有效
内容描述
公开时间:2004年05月27日
义乌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安装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污染源排放的监督管理,发挥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在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安装和运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是指为监控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转情况和污染物排放状况而安装的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污水或废气流量计量装置、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仪器(统称“在线监测仪”)及其信息接入、传输设备、摄像装置和监控电脑。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规划和组织实施,制定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对在线监测仪正式并网运行前的验收,组织实施对在线监测(监控)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安装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污水或废气流量计量装置,并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点单位试行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仪器:
(一)日均排放污水量300m3以上的单位;
(二)日均排放含汞或镉、铬、铅、镍、铍、银等重金属污水量100 m3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火力发电厂及配备单台容量在14mW(蒸发量20,OOOkg/h)以上的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企业;
(四)冶金、化工等排放工艺废气的企业;
(五)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重点区域(流域)内及其他需要实施在线监测(监控)的单位。
现有排污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逐步安装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污水或废气流量计量装置,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点单位试行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仪器:
(一)日均排放污水量500 m3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含污水处理厂);
(二)市级水源保护区和重点工业区日均排放污水量300 m3以上的排污单位;
(三)日均排放含汞或镉、铬、铅、镍、铍、银等重金属污水量100 m3以上的排污单位;
(四)火力发电厂及使用单台容量在14mW(蒸发量20,000kg/h)以上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企业;
上述单位安装的在线监测仪,必须纳入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在线监测(监控)网络。
第六条 排污单位选用的在线监测仪必须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标准,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符合国家环保技术规范。
进口的在线监测仪必须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商检证明,并符合国家环保技术规范。
第七条 排污单位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排污口进行整治。符合排污口整治规范的,方可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仪。
第八条 现有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在正式并网运行前,应报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并网运行。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安装的污染物在线监测仪,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中一并验收。
验收标准为:
(一)安装的在线监测仪必须符合第六条规定;
(二)在线监测仪输出的数据符合国家规定的比对监测误差标准;
(三)排污单位已建立在线监测仪运行管理制度。
第九条 经验收合格后的在线监测仪输出的有关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实施在线监测(监控)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负责污染物在线监测仪的维护保养和日常运行管理,并按规定进行校核,确保在线监测仪的正常运转。排污单位也可以将在线监测仪的维修、保养和校核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操作。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闲置、维修、更换、改动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及其信息接入、传输设备。需要拆除、闲置、维修、更换污染物在线监测仪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维修、更换完成后,必须报请批准维修、更换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因突发原因导致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发生故障的,排污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电话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事后补报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物在线监测仪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对排污单位的日常检查内容之中。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安装后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在线监测仪未按规定进行校核、在仪器设备中弄虚作假、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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