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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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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超网   来源:东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间:2009-10-17 16:10:18   点击数:

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1996年5月24日东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噪声的管理,减少和控制噪声污染,创造安静舒适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生产经营活动、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噪声质量。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火车,船舶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工业产品噪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投诉电话,当接到检举、控告后,应派员到现场对责任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处理。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六条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派员进入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场所依法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其保守技术和业务的秘密。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各类环境功能区,并做好经常性的环境噪声监测工作。

第八条  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维护安静舒适的生产和生活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十条   禁止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和机关、学校、医院、疗养地的周围以及其他特殊区域设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对上述区域内原有的生产经营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以及新增加噪声源,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和设施,必须采取配套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或使用。

第十三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的设施及其噪声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噪声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五日内申报。

第十四条   建成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保持性能良好,未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闭置。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国家或地方噪声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

第十六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场)界排放标准。没有明显厂(场)界标志的,以规划用地红线或两个厂房(场所)之间的中心线为厂(场)界。

第十七条   用于招徕顾客的音响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招徕顾客。
市区和各镇规划区内生产者和经营者使用的小型发电机、冷却塔、水泵、鼓风机和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应设置在适当位置,并有防止噪声污染措施,产生的环境噪声应符合所在功能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凡在舞厅、音乐茶座、卡拉OK厅和带音响的餐厅、大排档以及其他服务场所,安装排放噪声设备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放噪声符合所在功能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治理或限制作业时间的决定。

第十九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生性噪声活动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公告四十八小时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期间,应使用噪声低、振动小的设备。向周围环境排放的噪声,应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打桩机、搅拌机、电锯、电刨、震动泵、风动机具、推土机、切割机等产生强烈噪声的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应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建筑施工场所、施工期限及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外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所采用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   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和机关、学校、医院、疗养地的周围以及其他特殊区域,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和二十二时至翌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生产工艺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领取建筑施工噪声排放特许证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火车、船舶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五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机动车辆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国家标准的规定。
市公安部门应当把噪声检验列入机动车辆年检项目。
机动车在二十二时至翌日六时进入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时,不得鸣喇叭。
进入市区和各镇规划区的车辆,禁鸣高音喇叭。
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上述车辆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六条   运输车辆装卸货物时,应文明装卸,减轻噪声,所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七条   各类机动船只必须装置有效的消声器。在市区和各镇规划区的码头靠岸停泊的船只,禁止使用高音喇叭,不得乱鸣声号。确需鸣号时,应使用电笛;除特殊情况外,禁止使用汽笛。

第二十八条   根据控制交通运输噪声的需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规定禁止高噪声机动车辆、船舶行驶的时间和地区。禁鸣喇叭路段和机动车辆的行驶路线方向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条   在市区和各镇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不得使用广播宣传车,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经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批准的集会、游行活动;
(二)抢险、救灾、防洪、急救等紧急情况;
(三)经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批准使用的;
(四)在市区和各镇规划区内的汽车站、学校必需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允许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应控制音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娱乐器材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所产生的影响他人的声音,应符合所在功能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二十二时至翌日六时,禁止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铁锤等工具作业。

第三十二条   在市区和各镇规划区内居民饲养家禽,不得影响四邻。

第三十三条   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和二十二时至翌日六时,禁止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从事建筑装修和家具加工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东莞市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工作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影响他人的声音,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拒绝、阻挠、延误环境噪声监督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后仍未达到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市环境保护部门除按国家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责令其关闭或迁移噪声源,并可依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未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依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未经市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关闭或迁移噪声源,并依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逾期未报、拒报或谎报噪声污染情况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依照《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或地方噪声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排放噪声的设备,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该设备。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对拒不执行市环境保护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决定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由市公安部门限期拆除高音广播喇叭,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市公安部门可以没收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和设备,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由市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由市公安部门依照《东莞市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的执法证件。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过去由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低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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