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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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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超网   来源:上海超网   时间:2009-10-17 15:01:15   点击数:

山东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查看完整版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保证食品卫生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遵照本办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设置食品卫生许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按照规定可以收费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所收缴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证范围:
㈠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
㈡需经卫生部批准的其他食品(产品)生产企业;
㈢按照《山东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分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省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由省级卫生许可的。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发证范围:
㈠定型包装饮用水、乳及其制品、大专以上学生用餐及集体用餐配送生产企业;
㈡按照《山东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分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市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㈢跨县(市、区)的石油、冶金、煤炭等大企业所属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由市级卫生许可的。
第十二条  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发证范围:
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发证范围之外的所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
单位注册地址与食品生产经营地址不一致的,由食品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管辖,委托生产加工的由受委托方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三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有权管辖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管辖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请示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申请
第十五条  任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具有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
㈡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厂房、设施、设备和环境;
㈢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㈣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
㈤具有能对食品进行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㈥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㈦企业负责人需经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
㈧连续三批产品及生产用水的卫生学检验报告(由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提供);
㈨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申报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食品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具有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
㈡具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和环境;
㈢具有在食品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㈣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㈤经营负责人需经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
㈥建立食品采购索证制度和索证档案;
㈦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申报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餐饮业和食堂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
㈡具有符合卫生条件和要求的加工经营场所、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设备;
㈢具有在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㈣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㈤经营负责人需经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
㈥建立原料采购索证制度和索证档案;
㈦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申报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生产经营项目提交下列有关资料,报送负责对其管辖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
㈠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㈡产品配方;
㈢生产工艺及流程图;
㈣生产厂房、经营场所平面图;
㈤生产设备目录、设备布局平面图;
㈥卫生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认可书(限新建、改建、扩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㈦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需在卫生监督机构审定后经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㈧基础卫生设施情况(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提供GMP审查合格证明);
㈨卫生管理体系或制度;
㈩产品标签及说明书(送审稿);
(十一)特殊产品批准证明原件(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及营养强化剂新品种批准或注册证明;矿泉水鉴定证书等);
(十二)企业化验室情况(检验仪器设备、检验人员及所开展的检验项目一览表);
(十三)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查体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一览表(加盖体检、培训单位公章);
(十四)企业负责人及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的培训证明;
(十五)法定代表人、业主或生产经营负责人资格证明(董事会决议、章程、任命文件或身份证复印件);
(十六)房屋所有权或租赁证明;
(十七)连续三批产品及生产用水的卫生学检验报告(由具有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提供);
(十八)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表(由卫生监督机构出具);
(十九)卫生监督机构卫生审查意见书;
(二十)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申报的其他资料。
食品经营单位、餐饮业和集体食堂报送材料不包括本条第㈡、㈢、㈤、㈦、㈩、(十二)、(十七)项所列内容。
年度验证或换发新证时,需提供(十三)至(十九)项规定的资料、原卫生许可证正、副本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条  申报资料应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使用宋体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标题使用小2号黑体字)。申报资料要按顺序排列,有明显的标志区分,装订成册(原件一份,复印件1份)。申报资料的各项内容应真实、完整、清楚,不得涂改。已登记注册的单位所有资料应逐页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骑缝章;未登记注册单位的申报资料须由负责人逐页签字。
第四章   卫生许可证发放审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必须具备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量化评分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
申请省级卫生许可的,须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对其卫生条件进行现场审查的监督意见书(格式见附件1),省直管食品经营、餐饮单位除外。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㈠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设置情况;
㈡厂房、选址、布局设计、环境卫生状况及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㈢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㈣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卫生状况;
㈤产品检验设施与能力;
㈥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㈦产品质量标准、标签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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