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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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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国务院   来源:国务院   时间:2009-10-17 13:09:35   点击数:

关于颁发《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通知 查看完整版本
(79)卫工字第383号
(79)劳总护字第55号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71)建革函字第150号通知,由卫生部会同全国有关单位,对国家计划委员会、卫生部一九六二年颁发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国标建(GBJ)1—62进行了修订,并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为全国通用设计卫生标准,自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
  本标准只规定了工业企业的一般卫生要求,对于各工业企业的特殊卫生要求,请各省、市、自治区,国务院有关部、委、总局,根据本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并报送卫生部、国家建委和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本标准由卫生部管理。具体解释等工作,由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负责。
 
卫生部
国家建委
国家计委
国家经委
国家劳动总局
一九七九年九月三十日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TJ36-79
主编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批准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
国家劳动总局
实行日期: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
1979年北京
修订说明
本标准是根据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71)建革函字150号通知,由我部委托中国医学科学院会同卫生、设计、科研以及医学院校等单位,共同驿国家计划委员会、卫生部一九六二年颁发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国标建(GBJ)1-62进行修订而成的。
本标准在修订过程中,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从我国现有的基础出发,并考虑到经济技术的发展,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了建国以来的经验,吸取了有关科研成果,并广泛征求意见,对其中一些主要的问题,进行了多次专题讨论。最后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修订后的标准共分四章八十条和附录。修订的主要内容有:扩大了适用范围;增加了综合利用和治理“三废”的基本原则;充实和修订了大气、地面水、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最高容许浓度的项目和数值;适当增加了中医中药品和职业病防治用室的面积以及规定了职工医院床位数;删除了原标准中“水源分类”、“火力发电站和工业锅炉的烟囱高度”以及卫生防护距离的具体分级。此外,对各章节的编排,突出了卫生上的要求。
在实行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不断总结经验,如发现有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并请将意见和资料寄送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并抄送我部,以便今后进一步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了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和宪法中有关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使工业企业的设计符合卫生要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工农业生产建设的发展,特制订本标准。
第2条在设计工业企业时,应坚持自力更生、土洋结合的原则,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技术,将粉尘、毒物及其他有害因素和“废水、废气、废渣”等,消除在生产过程中,使其少产生或不产生;对于生产过程中尚不能完全消除的部分,亦应采取必要的综合预防、治理措施,使工业企业设计符合本标准的有关规定。
工业企业的设计,尚应符合现行的工业“三废”排放等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3条新建、改扩建、续建的工业企业,必须把各种有害因素的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各主管部门必须会同工业企业所在省、市、自治区建委、卫生、劳动、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合理选择厂址,认真审查设计,做好竣工验收,严格把关。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必须发动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认真监督本标准的实行。
第4条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改扩建、续建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对于产生显著毒害的小型工业企业,亦应按本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现有工业企业,有污染危害的,亦应积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逐步达到本标准的有关规定。
注:工业建设项目的大、中、小型划分标准,应按国家现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大气、水源和土壤的卫生防护
第一节厂址选择和大气卫生防护
 
第5条工业企业的生产区、居住区、废渣堆放场和废水处理场等用地及生活饮用水水源、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放地点,应同时选择,并应符合当地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6条选择厂址时,必须防止因工业废气的扩散、工业废水的排放和工业废渣的堆置污染大气、水源和土壤。
第7条产生危害较大的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有害物质以及噪声和振动等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居住区内修建。
第8条向大气排放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应布置在居住区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排放有害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应位于当地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下游。
第9条在工业区或厂区内布置各种不同性质的工业企业或车间时,应避免互相影响。
第10条建筑物的方位,应保证室内有良好的自然采光、自然通风,并应防止过度日晒。建筑物之间的距离,一般不得小于相对两个建筑物中较高建筑物的高度(由地面到屋檐)。
第11条产生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在生产区内除值班室外,不得设置其他居住房屋。
第12条设计产生有害工业废气的工业企业时,应积极改革工艺流程,使之少产生或不产生废气;对于还必须向外排放的有害废气,应采用行之有效的废气回收、综合利用和净化处理等措施。并根据当地规划和自然条件的特点,使排入大气经扩散稀释后,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不得超过表1的规定。
第13条产生有害因素的工业企业与居住区之间,应设置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卫生防护距离的宽度,应由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省、市、自治区卫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在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设置经常居住的房屋,并应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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